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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園園
  修改後刑訴法實施以來,一些地方紛紛出現了“強制醫療第一案”,檢察機關積極探索,對強制醫療實施法律監督,有效保障了特殊人群合法權益。那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下稱強制醫療程序)在實際運用過程中還存在哪些問題需要解決,具體程序、機制有何需要完善之處,如何進一步規範、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圍繞上述問題,記者採訪了學術界和實務界有關專家學者。
  強制醫療程序的性質與實踐運行
  如何正確認識強制醫療程序的性質?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劉廣三認為,修改後刑訴法規定了法院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決定權,並明確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審理、權利救濟以及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將其明確歸屬為“特別程序”,故可認定強制醫療程序的性質是刑事司法程序。
  不過,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時延安看來,強制醫療是針對具有較強人身危險性的精神病人所適用的一種以限制人身自由為內容同時又兼具治療性質的法律措施。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廳長袁其國談到,修改後刑訴法實施一年多以來,強制醫療程序運行基本正常,但由於其是一種新的制度,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得比較原則,實踐中主要存在強制醫療執行主體和管理體制不明確,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標準不明,交付執行、送交執行和收治不規範,以及強制醫療執行監督制度不完善等問題。為此,應立足實際,借鑒域外先進經驗,建立權威的強制醫療法醫精神病學鑒定製度。建議在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兩級強制醫療法醫精神病學鑒定專業委員會,建立法醫精神病學鑒定人人才庫,專門負責對擬進行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擬解除強制醫療的人進行法醫精神病學鑒定。同時,還應完善強制醫療審理程序。法院決定強制醫療、批准解除強制醫療時,均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應當賦予被害人在審理程序中的當事人地位,以保護其合法權益。
  如何對強制醫療的啟動與審理進行法律監督
  劉廣三認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包括對公安機關啟動強制措施的監督、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監督。二是對法院的監督,包括監督合議庭成員身份的合法性、開庭審理的規範性、裁判依據的真實合法性。三是對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的監督,包括監督法醫精神病學鑒定人的資格以及對鑒定過程和結果的監督。
  對於公安機關採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應由同級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負責監督。袁其國建議,應建立健全對涉案精神病人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監督機制,如建立公安機關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後及時通知檢察機關制度;建立不定期巡迴檢察制度,檢察採取約束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約束場所、方式、方法和力度以及解除約束措施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等。發現問題的,檢察人員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並督促糾正。
  “加強對強制醫療的法律監督,應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手段必要的司法強制力。首先,在現有基礎上豐富檢察機關的監督手段,比如賦予檢察機關對不同意法院強制醫療的決定類似抗訴的權力;其次,賦予糾正意見、檢察建議一定的強制力。被監督者應當就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事項及時作出程序上的回應,否則公安機關或法院要承擔相應的消極後果。”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汪海燕說。
  交付執行與執行環節的法律監督重點
  由於相關法律、法規均沒有規定強制醫療的具體執行機構,導致實踐中強制醫療機構的主體地位不明確,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也不確定。根據目前強制醫療的執行現狀,袁其國認為,安康醫院和強制醫療所屬於專門的強制醫療機構,檢察機關可對其相關活動進行監督。實踐中,檢察機關只能監督公安機關對於被強制醫療者的監管活動,對於醫院的醫療活動不宜監督。
  強制醫療的交付執行階段不僅涉及法院、交付執行機關、強制醫療機構、檢察機關等不同主體,還涉及檢察機關內部的不同部門。汪海燕建議,要強化檢察機關階段性監督的協調銜接,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和監所檢察部門之間應建立案件溝通機制。公訴部門在申請強制醫療之前和收到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之後,要及時告知監所檢察部門,監所檢察部門收到告知後及時對案件進行跟蹤瞭解,對公安機關採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以及強制醫療交付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劉廣三提出,在執行環節,檢察機關應採用派駐與巡視兩種模式對強制醫療的執行過程進行法律監督,有條件和有必要的應在安康醫院設置派出檢察室;另一方面,採用派駐檢察與巡視檢察相結合的方式,組建由檢察機關、衛生行政人員、醫學和精神衛生方面的專家組成的巡視檢察組,定期對強制醫療的執行予以監督。
  強制醫療費用保障與診斷評估制度的構建
  時延安認為,強制醫療費用應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國家財政撥款,因為強制醫療機構擁有依法執行法院裁判的執行主體的地位,是受委托實施公權力的主體,其費用應由財政支出。同時,強制醫療本身帶有一定的社會救助色彩,由財政支出具有合理性。二是由被強制醫療的人員及其家屬負擔部分醫療費,強制醫療本質上屬於醫療行為,是有利於接受醫療人利益的,所以其應當支付一定的費用。另外,還可考慮將各種刑事案件形成的贓款設立一個基金,由基金來填補上述費用的不足。
  “法律應明確強制醫療診斷評估的期限,如每半年周期性地對被強制醫療人的精神狀態進行診斷評估,以保證沒有危害性的被醫療人員及時解除刑事強制醫療。同時,還可以在強制醫療評估體系中引入聽證制度,組織檢察機關、強制醫療機構醫護人員、被強制醫療人員及其法定監護人參加,由以上人員提供被強制醫療人診斷報告以及相關證據材料,並對是否可以解除強制醫療進行論證說明,聽取被強制醫療人自己發表的意見,同時還可以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鑒定,予以綜合判斷。”汪海燕如是說。
  劉廣三認為,檢察機關對解除環節的法律監督,應包括解除強制醫療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實體要件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要件兩方面。其一,“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是解除強制醫療的實體條件,法院應當根據定期診斷評估的結論,並結合被強制醫療人的日常行為表現綜合判斷。其二,監督強制醫療解除程序適用是否合法。其三,監督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意見的事實根據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法律文書是否完備、提出和報送是否及時等。其四,監督法院解除強制醫療程序的合理合法性,發現不當之處,及時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其五,監督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有關程序的適用,督促強制醫療機構及時審查並答覆申請人以及法院及時將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轉送強制醫療機構處理,發現不當之處,及時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
  (報道詳見《人民檢察》2014年第15期)  (原標題:完善監督確保強制醫療執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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